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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乘车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

添加时间:2020-01-08 10:25 点击:

原告张某、张A、张B

    被告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

    一、案情 

    2011年8月6日某时,张某之妻,张A、张B之母郝某在河北省燕郊817路某公共汽车站等候公共汽车。当一辆817路公共汽车停靠在车站后,郝某携一拉杆两轮购物包自该车前门上车,包内装有桶装酱油等物品,上车时无他人拥挤,售票员徐某未下车搀扶郝某。在上车过程中,郝某向后仰面摔倒至车下,头部受伤并失去知觉。售票员徐某及司机李某下车,在车站执勤的某特警中队的二位巡警在发现郝某摔倒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郝某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事故车辆车载监视录像显示,在车辆停靠车站至事发,车辆未移动,但没有郝某上车时摔倒情况的录像资料。三原告与客运公司就郝某死亡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经法院现场勘察,事故车辆需自前门上车,后门下车,前门共有四级台阶,地面距第一级台阶的高度为40公分,第三级至第四级台阶的高度为21公分,剩余台阶之间的高度均为24公分。客运公司称售票人员被要求在车辆停靠车站后下车进行服务,对于年龄较大及身体不便的乘客,售票员应在上车以后进行搀扶并主动为其寻找座位,但天黑后则无此要求。客运公司未就自己的陈述提供相应证据。 

    二、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客运公司作为提供公共交通服务的企业,应对乘客上下车安全负有保证义务,对待老年乘客应尽更多的注意和勤勉义务。根据证据显示,事故车辆在郝某上车时虽未启动,但事发时郝某年近七十,在手提物品且车辆前门台阶较高的情况下,上下车不便,客运公司的乘务员应对郝某上车提供帮助,以避免发生人身损害,但该车乘务员未履行安全保证义务,对郝某摔倒并致伤负有一定责任。郝某在无人员拥挤情况下摔倒致伤,其自身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双方责任比例相当,法院判决客运公司依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80148.2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三、本案争议的焦点及分析意见

    对本案的处理形成两种观点,一种认为郝某是在自己上车的过程中摔倒致伤,无人拥挤,车辆未移动,客运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郝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一种观点认为客运公司的司乘人员违反了基于乘运合同所形成的对乘客的安全保障义务,对郝某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此条是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一旦义务人违反了此义务,直接或间接地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就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这里的责任是一种不作为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主要是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前者主要指那些向公众提供公开服务的人,即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服务场所主要包括宾馆、餐馆、娱乐场、商店、车站、公共浴室、美容美发店、银行、邮电、医院、公园、体育馆、营运中的交通工具的内部空间等。而后者是因其所从事的活动而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如学校、幼儿园、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大规模集体活动的组织者对参加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客运公司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所有人和经营人,负有保障郝某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义务。

    从法理上看,安全保障义务是基于经营者从事营利性的活动,对于经营场所和设施的情况更为了解,更有可能预见危险和损害的发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加以设置的,其目的是减少损害的发生。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可以分为三个方面:一是法律直接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二是合同约定的主义务。如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义务中规定合同一方对另一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三是法定或者约定的合同附随义务。按照诚信原则,一方当事人应该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安全保障义务,该方当事人也应该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餐饮业在向顾客提供服务时,应当保障顾客的人身安全。在确定了客运公司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本案认定客运公司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并判决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有以下几点: 

    一、客运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

    1、司乘人员消极不作为。应当履行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由于未尽适当注意义务,应当作为而没有作为,造成受保护人的权利损害。

    2、司乘人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我们可以从四个方面来判断义务人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一是法定标准,即依据法律的规定来引出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应实施的具体作为义务如《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中有关保持建筑物内走道、楼梯、出口等部位畅通,严禁堆放物品的规定。二是特别标准。主要用来解决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性问题。如果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领域,存在对儿童具有诱惑力的危险时,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三是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如果义务人在一个善良的管理人应积极作为时却没有作为,也就表明义务人有过错,在符合其他责任构成的条件下即应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四是一般标准。这一标准分为两个方面,其一是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对于一般的被保护人,所承担的义务就是对于隐蔽的危险负有告知义务。其二是经营者对于受邀请进入经营领域或者社会活动领域的一般保护事项。如商场、公共交通工具遭受窃贼侵害的危险,负有一般的告知义务和注意义务。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客运公司在公共交通工具运营过程中,负有保障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同时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而司乘人员在上车位置台阶较高,郝某年事已高且提有物品的情况下,没有下车提供相应的服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二、郝某受到了损害。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应当具备损害事实要件,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本案中郝某受伤并死亡,造成了损害后果。

    三、郝某的损害事实与司乘人员不作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司乘人员的不作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联系。本案中如果售票人员可以按照规定下车进行服务,在郝某上车的过程中加以搀扶,即不会产生郝某摔倒并致死的情况发生。

    四、客运公司司乘人员存在过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性质为过失,是一种不注意的心理状态。本案中客运公司的司乘人员事发时的注意程度并没有达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也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其过错是显而易见的。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认定客运公司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至于责任比例的分担,从事故发生时的时间、地点、郝某的基本情况、司乘人员的事发时和事发后的表现,笔者认为法院确定双方负有同等责任是适当的,法院的判决正确且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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